工会主席劳动权益应受法律特殊保护

    日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年前轰动一时的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其工会主席唐晓东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撤销三环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工会主席唐晓东劳动合同的决定。由此,该案也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唐晓东原是三环公司的总务部经理,并在任职期间被公司职工选举为工会主席。唐晓东称,由于任工会主席后为维护职工权益与公司发生系列矛盾,先是被该公司免去总务部经理职务,随后该公司又以唐晓东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没有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对公司《卫生许可证》进行复验,导致公司受到了卫生局的行政处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后,唐晓东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三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在公司受处罚事件中,虽然唐晓东负有一定的失职责任,但公司管理存在疏漏也应承担责任,而且公司被处以5000元罚款,其数额谈不上重大损失,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决。
    这个备受各界关注的案子虽然暂时告一段落,然而,近年来随着类似案件的逐渐增多,对涉及到工会主席(干部)等特殊身份员工劳动纠纷相关问题的讨论却远远没有结束。工会主席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维护职工利益的代表,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难免会跟企业发生矛盾摩擦,并往往由此受到企业的一些不公平的对待,甚至被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工会主席(干部)这类特殊身份员工的劳动权益如何进行特殊性保护,企业解除其劳动合同时应根据哪些条款、履行哪些程序,以及如何在工会主席(干部)劳动权益特殊性保护和企业用工自主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为此,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应该强化从制度、程序的设计上对工会主席进行保护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杨冬梅教授认为,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随着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渐增多,企业工会干部为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难免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有的用人单位无视《工会法》规定,解除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或将其调离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等,甚至对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工会干部的积极性和工会干部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工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杨冬梅教授说,我国《工会法》以及《中国工会章程》等均对企业工会干部的保护作了多方面的规定,构成了从工会组织到工会干部、从专职干部到兼职干部、从程序到权限、从合法权益到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工会干部的全方位保护。
    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昌硕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工会干部的保护虽然有规定,但还不够完善,应强化从制度、程序的设计上对工会主席进行保护。应该立法规定,工会主席享有代表工会向企业反映情况的权利,企业不能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如果认为工会主席反映的事情有问题,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让企业全体员工参加讨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反映问题不实,由其负责调查,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当工会和企业发生争议时,可以提交当地工会、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代表组成的三方协调机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是企业错了,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成企业收回相关的处理决定。如果是工会有问题,上级工会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王昌硕认为,这样就能从制度、程序上理顺工会干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之间的争议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防止激化矛盾。

                                    工会主席劳动合同不能随意解除


    那么,企业一旦认为工会主席存在失职行为,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呢?
    王昌硕认为,工会主席分为两种,应分别对待。一种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一种是与企业无劳动关系的,即工会主席是由上级工会派来的,不拿企业的工资,企业无权对其进行处理。在前一种情况下,又要注意区分两个法律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和工会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法律关系。工会主席具有双重身份,作为企业员工,其与企业的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作为工会主席,其与企业的关系是工会与企业行政部门之间的工会法律关系。作为企业的一名普通员工,工会主席与企业之间是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工会主席与企业行政部门之间是平等关系,尽管工会干部也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旦担任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委员,在劳动就业问题上就不仅受《劳动法》的保护,还受《工会法》的保护。工会干部任期未满,企业无权终止其职务,这是工会干部与普通职工的不同之处。由于企业员工的身份是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前提条件,企业解除、终止工会主席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了其工会主席职务,因此,工会主席在依法被免职之前企业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
    针对工会主席的双重身份,在适用法律上,王昌硕教授认为应当先适用《工会法》,然后再适用《劳动法》。若工会主席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严重过失,应提交职代会讨论并提交上级工会,由上级工会派人参加讨论。因为工会主席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大会也有权力对其进行罢免,如果也征得了上级工会的同意,那么就可以罢免工会主席。罢免以后,工会主席就成为普通劳动者,这样企业才可以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保护工会主席和企业用工自主权可以寻求平衡


    法律在对工会主席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对企业用工自主权进行保护的问题,那么,两者间能否实现平衡呢?杨冬梅认为,保护工会主席和尊重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两者并不矛盾。提高企业效益,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目的,而调动职工积极性,是提高企业效益的最为重要的因素。只有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调动职工积极性。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尊重和保障,决定了工会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保护工会主席,从根本上看能够更好地保护企业的利益。从企业一方来看,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该得到尊重。但是,企业的这一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正像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得不到尊重时会影响企业的发展一样,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尊重也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因此,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既是矛盾的又是相互依存的,完全能够和谐共存,共谋发展。在企业中,就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来看,职工是弱势一方,为构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应当对弱势一方给予保护。因此,法律保护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看平衡了工会主席与企业的不对称关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其自身的权益,从根本上来看,也有利于企业自身的利益。                  

 

中国劳动保障报 社会法制 2006-10-10出版 第3654期 作者:本报记者 钟琴 实习记者 白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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