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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不给加班费 合同违法要担责
      新闻来源: 法制快报       作者: 聂凯       发布时间: 2008-2-2  
 

  黎冬(化名)自2003年5月起到南宁市一家医院工作。但到2005年4月1日,黎冬才与其工作的医院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年。合同有“医院需要黎冬延长上班时间或节假日上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弹性安排休息,不再发放任何形式加班费”的规定。合同期满黎冬又与医院续签了1年合同,保留了原合同条款。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医院安排黎冬值班4天休息2天,白班10个小时,夜班14个小时。

  2007年3月,黎冬向医院提出辞职,双方于同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黎冬认为,医院要求其加班加点又不支付加班工资,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于是多次要求医院支付加班费,但均遭拒绝。

  同年5月,黎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医院支付2003年5月至2007年2月加班工资约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由医院支付黎冬2007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00余元。

  黎冬不服,于9月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支付其2万余元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与黎冬“加班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弹性安排休息,不再发放任何形式加班费”的约定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抵触无效,医院应当补发黎冬加班费。但是,由于黎冬诉求的2007年2月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医院向黎冬支付2007年3月的加班费,并依照付给黎冬相当于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两项共计500余元。

  ★法理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医院在与黎冬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不向黎冬支付加班费,因此在劳动合同签订当日,黎冬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且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每月工资发放日,黎冬应当知道医院是否已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如医院未支付加班工资,黎冬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直至2007年5月,黎冬才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医院支付至2007年2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故黎冬的大部分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而黎冬要求医院支付2007年3月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出,故该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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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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