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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四学生签合同上班途中车祸引发合同效力之争
      新闻来源: 工人日报       作者: 陈健全       发布时间: 2008-5-12  
 

 

  在各地的大学生就业招聘会上,女大学生的就业机会较之男性更为困难,一位大学生目不转睛地看着各种招聘启事。

 

看来,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

  企业聘用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学生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企业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属于无效……

  大学生就业已经日益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年我国495万大学毕业生有100万发生就业困难。

  时下,2008年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正在求职过程中,甚至有的学生已找到了职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他们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在校大学生,又是企业员工。

  在此期间,如果大学生与企业发生各种纠纷,法律上应如何界定他们的身份?今天刊载的案件通过法院的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答。

  ——编辑手记

 

大量招聘信息为大学生提供了选择空间。

 

 

就业前先看看法律怎么说。

 

招聘会人山人海。

  行将毕业的大学生用学校发给学生的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聘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大学生在申请工伤待遇的同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和各种社会保障。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宣称劳动合同无效,遂引发了一场劳动合同效力纠纷。

  2008年4月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学生与企业签约

  2006年2月,江苏省海门市一家空调设备公司招聘一名办公室文员。

  即将从江苏徐州某学院毕业的陈某得到招聘信息后,便持所在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招聘会上报名应聘。公司审核完陈某的求职材料、面试,遂约她几天后到公司签约。

  2006年2月27日,陈某如约来到空调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陈某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陈某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此时陈某尚未毕业属在校生,正在撰写毕业论文期间。合同订立后,陈某便到公司上班,其间利用业余时间完成毕业论文。发生纠纷仲裁2006年4月21日,陈某去公司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救治。

  陈某在治疗、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毕业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1日拿到毕业证书。

  2006年8月,伤愈后的陈某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

  2006年11月8日,陈某向海门市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

  公司得知陈某提出工伤申请后,也于同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薪500元的条款违法,要求其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种保险金。

  2007年4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空调设备公司与陈某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双方争议焦点

  2007年5月28日,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

  200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陈某诉称:我已年满18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就业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

  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原告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被告空调设备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原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当,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空调设备公司辩称:原告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陈某作为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认定工伤和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办理劳动保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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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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