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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定位——兼谈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审理之区界
      新闻来源: 本报       作者: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博士生导师 郑尚元       发布时间: 2007-6-13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法》正在起草之中,该法的起草争议很大,道理其实所有参与者都明白,但是,撇开部门“利益”而言,一切非常清晰。笔者一直认为,其实所谓的部门“利益”在该环节根本不属于“利益”,而是职责,并且是难以承担的职责。为了引起争鸣,笔者以下观点供参考:

一、我国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定位及其成因。我国建国初期曾经设立过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该制度实施的时间并不长就完成了历史使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至改革开放前,中国“消灭”了劳动争议,更消灭了劳动争议救济的相关程序,不论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还是诉讼程序,都在计划经济时期之三十年间消失了。1987年,中国大陆地区“恢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颁布后,尽管适用范围仅限于“国营企业”与其劳动者,但法定程序开始运作,人民法院随即开始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后,基本形成至今未曾动议改革的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程序格局。这一格局定位特征为:调解为“基层”属性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即在企业设立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挂靠于企业工会;仲裁定位与准行政、类司法、效三方机制的仲裁制度,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三方机制构成,常设办事机构挂靠劳动行政部门,具体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三方中的行政方外的其他两方作用式微,甚至很难发挥作用;劳动争议审判则先经济庭审理,现转至民事审判庭审理。上述三种程序皆针对个别劳动争议,即劳动纠纷而设,严格意义上讲,三种程序没有彼此分工,形成“糖葫芦”串式的程序制度,其中,尤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制度倍受置疑。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历史——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定位。192869日,《劳资争议处理法》颁布,该法历经六次修法,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仍在适用。近八十年前,劳资争议处理立法即针对劳动争议性质上的差异,即权利事项、调整事项,亦称法律争议与事实争议之间的差异,而有程序之因应。权利事项、法律争议,换言之,针对当事人既已存在的权利而设。不论是因劳动合同而成权利,还是因权利受侵害而成之权利,当事人皆可循诉讼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这一作法不仅在那个年代与国际惯例接轨,即便今天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一致。而事实争议,属于未定事项之争取而成争议,如争取工资待遇调整或劳动条件改善而成争议。大部分情形下,权利争议发生于个别劳动争议,而事实争议发生于团体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法》主要针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而置制度,调解为行政性调解,也贯彻三方机制;仲裁则完全是三方而成之程序制度,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团体性劳动争议,由调解程序直接交付仲裁,实行强制仲裁。当然,亦有相应的产业行为制度形成其中。而劳动争议诉讼属于诉讼程序法,另有法律规定,近年,台湾地区劳动争议诉讼之辅助办法出台,对于劳动争议(个别劳动纠纷)的要求有了相应策略。我国大陆地区,劳动争议诉讼与审判制度,自2001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进行长篇幅的司法解释,对于修补民事诉讼法应对劳动争议审判不足颇有益处,亦颇耐人寻味!

三、权利事项与调整事项差异决定了仲裁与司法审判的职能分工:放眼世界。世界上产业发达国家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都针对权利争议、事实争议而设不同程序,前者循司法审判程序救济,而后者在调解和仲裁程序解决。发展中国家相继效仿,如东亚之日、韩都因应劳动争议之不同性质而置不同程序。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诉讼和审判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区别权利争议与事实争议的做法大体不变。其实,我国将签订集体合同而成之争议放置于行政调处的平台,也能看出一些类似的影子,但是,再未往前迈上一步。

四、劳动争议仲裁定位回归与集体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之强化。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本属于团体性劳动争议的“劳动突发事件”并不鲜见,有些“劳动突发事件”事态还相当严峻,往往这类事件发生后,劳动行政参与到各部门临时应对的“救火队”当中,有些“劳动突发事件”的处置甚至动用了不该动用的部门。这些“劳动突发事件”如果梳理清晰,程序上合法,即是典型的团体争议事件。有些团体抗争其合法性、正当性毋庸置疑,如银川出租车司机抗争事件,当然该事件针对的是政府部门,但是,类似的事件如长久不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是否能获得民众心理值得怀疑。同时,团体争议并非因人多而生,近年来,工会主席与企业发生的纠纷,往往搁置于司法平台救济。这样的结果不是鱼死就是网破,哪有劳资继续合作前行的可能,再者,企业开除工会主席纠纷的司法审理不是证明中国司法的昌明,而是证明我国团体争议救济程序,即真正的调解与仲裁程序的缺失。

笔者以为,各地劳动仲裁编制本来不多,能够处理好这些团体性事件实属不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劳资之间的和谐任务极其繁重,能够将所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对话机制,沟通平台建设好,现有劳动仲裁队伍恐怕仍需继续加强建设。当前,中国社会处于产业升级、社会发展的关键期,社会和谐与稳定是所有事业的依托,加大劳动争议的调解力度,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正本清源于行政调解;改善仲裁机制和结构,形成真正的三方机制性劳动仲裁,处理好相应的团体性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司法审理大门的敞开:让法制文明之光普照于劳动法领域。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解决个别劳动争议而设,形成了仲裁程序拦截个别劳动争议案件于诉讼程序之前的事实,这一程序客观上造成了劳动者救济权利程序上的烦琐与重叠。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时,人大常委任茂东先生提出,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让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其权利,远不止于劳动合同纠纷,而应当是所有个别劳动争议。目前,前置于诉讼而救济权利的惟有劳动争议一项,其他领域权利纷争都可寻求司法救济(当然涉及技术性过强的商标审查、文物鉴定等除外),司法审理是法制昌明的表现,目前,劳动法之所以被弱化,劳动争议审判不够亦是原因之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将牢闭的大门向个别劳动争议案件敞开,如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仅就工资存在纠纷的案件可直接起诉。相信未来,劳动争议审判亦能登堂入室,司法程序全面救济当事人缺失的权利。如此,劳动争议仲裁队伍是否会无事可干,程序是否会闲置呢?上文已经说明,劳动仲裁队伍有其应开展的工作。劳动审判工作的加强,得益最大的当数劳动者,程序将进一步简化,简易法庭、简易程序的展开,劳动者可能很快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因司法审判与判决执行皆为法院一体系列,强制力变强,无疑是一件民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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