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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勤工助学的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要慎重!
      新闻来源: 中国劳动法律网       作者: 梁智       发布时间: 2007-11-4  
 

2007626,财政部和教育部并公布了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并且要求各地的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教育部部属各高等院校即日起遵照执行。

     
可以肯定地讲,财政部和教育部两个部门出台这个《办法》,是为了规范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工作,以达到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其愿望是好的,而且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相关措施。

      
但是,笔者作为一名专门研究劳动法律的专业人员,却发现一些媒体为了达到宣传效果,曲解两个部门联合下发的有关大学生勤工助学的这个文件,将这个文件当中,校内(勤工助学)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的规定,赫然在文章的标题上渲染为《大学生勤工助学,报酬为最少8/小时》,这种做法极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误解,不利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它会让人误认为:大学生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他的劳动报酬每小时不得低于8元。明白的人一看会吓一跳,大学生的勤工助学劳动报酬,比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还要高得多。这样做表面上是对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以及他们的获得劳动部处的权利保护的宣传,但事实上却恰得其反!这么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谁还敢再用?!

     
其实,不仅有的媒体这样保护大学生合法权益,失之慎重,而且,经过笔者仔细研究,两个部门联合出台的这个《办法》,也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我认为这个《办法》,妨碍了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勤工助学的活动和今后的就业。

     
现代社会,已经远离了学校包分配、国家包就业——那个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我们现在已经步入到了一个崭新的市场经济时代。大学生们完成了在高等院校相关的学业进入到社会时,已经没有了一个现成的工作岗位等待他,而是要靠自己的学识与能力以及相关的社会和工作经验,有的经过考试找工作,有的只能是自己到用人单位去应聘。这个时候,大学生的工作经历和经验,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尤为重要;况且,社会上的一些用人单位招用工作人员,也有一个要求刚毕业的大学生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和经验的高门槛。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招用一个没有任何工作经历和经验的学生,所付出的培训成本、管理成本都比较高。哪个公司、企业不愿意招用熟炼的工作人员呢?!

      
而这个文件规定:大学生勤工助学要向学校提出申请,经过批准之后,才能在校内或者校外打工挣钱、增加工作经验。

      
现在大学生利用业余实行勤工助学,除少数家庭困难的学生目的是只为了挣钱解决生活和学习的困难,大部分的学生,都是想在学校学习期间就积累一些工作经验,以便于毕业之后,能够顺利地找到工作。但是这个文件却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作为了主要的目的。而且还明确限制了大学生去校外进行勤工助学。这样的规定不仅堵了大学生想要增加工作经历和社会经验的路,而且也与共青团中央联合教育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相矛盾。在这个《意见》当中明确倡导和组织大学生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获取合法报酬,是贯彻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实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举措。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勤工助学能帮助大学生进一步了解国情,了解改革开放取得的伟大成就,增强社会责任感,加深对党的大政方针的理解,更加自觉地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同时,通过参与勤工助学,能够有效地帮助大学生培养劳动观念和职业道德,锻炼品格毅力,提高综合素质,实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财政部和教育部最近发出的这个《办法》设置的若干个明显限制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的障碍,这是与团中央和教育部先前作出的《意见》的出发点背道而驰。

      
这个《办法》要求大学生在校外勤工助学,要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这样的说法表面上看起来,是便于学校对大学生勤工助学进行管理和对它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实际上却行不通。因为,大学生勤工助学,一般都是利用寒假和暑假这两个假期,而高校的学生又多是家庭住址和学校地点分属两个地区,怎么能够让他可以在放假回家的时候去勤工助学时,请学校和当地的用人单位与他一起签订三方协议?而且,现在高校招收的学生,来自五湖四海,一个学校能有多少人力奔赴各地与每一个要勤工助学的学生和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去签订三方协议?显然不现实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的规定只是能够达到限制大和学生勤工助学的目的。

     
其次,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出台的这个《办法》,形为规范性文件,实则本身都不规范。

     
一是,财政部和教育部都不是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他们都没有规范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勤工助学这一劳动关系的职权和职能。
 
     
从职能上看,教育部是国家对教育系统和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它可以对学科的设置、学校的教学活动,教育事业今后的发展行使管理职权。但是,现在的学校和学生,都不是从前的学校和学生了。原来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不得谈恋爱、结婚,现在却都是允许的;原来大学生们都是按照班级、按照课表参加统一的期末考试来进行学习的,现在,绝大多数学校都采取了学分制,而且有许多的选修课任学生自行选择。更有一些学校大力推行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和治校理念,给了学生们更多的自由时间和自主空间。难道教育部行使其教育管理的职能,还要对大学生谈恋爱、结婚出台文件进行规范吗?难道教育部还要出台规范性文件,要求大学生们重新回到小课堂按部就班地死记硬背吗?显然,这些都是不现实的。

     
不用赘述,财政部就更没有规范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职权了。

     
二是,这两个部门都不具备劳动立法和规范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财政部和教育部都不是国家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它们更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他们不具备出台规范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超越法律赋予他们的行政管理权限。笔者认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就包括在法律上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坐视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于不顾,采取不作为的态度,不去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更不能再抱有我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我认为对的事情,我就可以作,从而超越自己的法定权限,为自己这个部门不能为之事。这样才真正的贯彻和落实了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因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础。

      
财政部和教育部出台文件规范大学生和用人单位这一劳动关系以及规定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劳动报酬,都不具备适格的法律主体资格。

     
三是,这个《办法》的内容不规范,而且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在这个《办法》当中,很多内容不规范。它既使用了用人单位这个劳动法上面的专有主体的概念,又要求大学生勤工助学又与用人单位加上学校签订什么所谓的三方协议,这到底是劳务派遣,还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协议?不伦不类!因为《劳动法》以及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当中都明确规定,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在三方协议的内容上,它竟然还规定: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在这里不仅混淆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帮助用人单位用双方约定的形式推卸掉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要求承担的法定义务。

     
说得严重一点,在某种意义上于其说这个《办法》是为了规范大学生勤工助学的行为、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出台,还不如说它是在把大学生推出到劳动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外,是在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而且,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可操作性。这个《办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除了要求三方签订协议之外,没有任何办法去约束违法的用人单位,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和侵犯在校大学生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样的一个《办法》在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真正发生了劳动争议的时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不见得依据此《办法》规定进行审理和断案,因为它既不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也不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是,这个《办法》与有关规定相抵触、相矛盾。

     
这个文件与2005年共青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有许多相矛盾、相抵触的地方。《意见》规定:拓展校外勤工助学资源。学校应鼓励大学生从事家教、社区服务等校外勤工助学工作,为学生到校外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创造条件。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充分发挥优势,联合有关方面推进建立大学生勤工助学基地,通过青联、青年企业家协会等组织大力挖掘社会资源,以组织勤工助学招聘会等方式动员企事业单位为大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岗位和信息服务。学校团委要明确专人承担拓展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的工作,指导学生会成立学生勤工助学协会等组织,鼓励他们对外联系、自我服务。这无疑是在鼓励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并要求学校和团组织提供条件。而教育部现在出台的这个《办法》与前面自己出台的《意见》,自相矛盾。因为它给大学生勤工助学设置了许多障碍,还特别规定了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而且这个文件也与现行的劳动法律以及在2008年11日即将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自主择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大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可否认的是他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但是也具备适格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他们课余时间和利用业余时间去勤工助学,就是在行使他们劳动的权利。所以不能用勤工助学必须经过校方同意必须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协议这样的条件的限制和干涉。当然,在校的大学生不能放弃学业与用人单位建立标准的、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完全以一个打工者的身份出现;他们只能与采用非全资因工形式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至于说,在校大学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保护,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劳动法》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只将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这5种人排除在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之外,而并不包括在校学生,说明在校大学生也是劳动者。世界各国也没有把在校大学生还处在劳动者之外情况。劳动法学界的泰斗、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贾俊玲教授曾经指出:前劳动部2003年又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文件明确提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在该规定中,它只是提劳动者并没有提出这个劳动者是学生打工,还是指在职人员兼职,还是指下岗工人,它并没有进行区分,就是说凡是在这个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这都算做《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适用范围。这说明在校大学生不仅是劳动者,而且他们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与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所建立起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所有,两个部门出台的《办法》规定,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不仅与《劳动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也与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相背离。

     
最后,笔者强烈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和出台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密切相关的文件或者办法的时候,一定要征求主管这方面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一定要征求劳动法律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不能够随心所欲地制定出让懂行的人笑话,让劳动者受累的不伦不类的文件。而且为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就应当在出台相关文件的时候,一定要符合有关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独出心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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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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