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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拟修订 单位阻碍诊断可罚20万
      新闻来源: 新华网       发布时间: 2008-1-18  
    

  卫生部16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函》,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与修订稿同时发布的修订说明指出,本次修订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了六个方面的修改。其中,在用人单位的责任方面,修订稿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内容,包括举证内容、时限、假证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等,还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情形和法律责任。

  修订说明指出,本次修订主要是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特别是用人单位的责任,进一步阐明诊断鉴定的原则,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权利义务,进一步规范诊断与鉴定行为。原《办法》共7章41条,修改后为7章56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原则

  原《办法》未规定适用范围,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为“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与《职业病防治法》适用范围的提法相一致。

  同时,针对过去诊断与鉴定活动中不尊重科学结论、不尊重客观事实、弄虚作假等现象,在应当遵循的原则中增加“科学、客观、真实“三项原则。

  (二)关于用人单位责任

  1.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内容,包括举证内容、时限、假证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等。

  2.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情形和法律责任。

  (三)关于劳动者的诊断机构选择权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但原《办法》把居住地定义为“经常居住地“,使离开原居住地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劳动者只能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诊断,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选择权。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办法》关于居住地的定义,并在附则中作了解释。

  (四)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责任

  进一步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范围、索证权、必要时的调查权、保密义务、告知义务、诊断各阶段的时限、诊断过程和诊断文书档案管理等,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可以终止诊断的情形,使诊断机构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五)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

  1.针对诊断机构数量明显不足、分布不合理的问题,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的原则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建设和监督管理诊断机构的责任。

  2.简化了诊断机构的准入程序,取消了现场专家评审程序和诊断资格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的规定,把对获得诊断资格的机构每4年一次的延续复审修改为定期核查。

  3.对有关行政审批过程的期限规定进行修订,使之与《行政许可法》一致。

  (六)关于诊断原则

  进一步阐明了“综合分析“、“归因诊断“、“集体诊断“等诊断原则的主要内容,并对如何应用诊断原则作出了规定,对归因诊断原则中的“排出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修改为“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使诊断原则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此外,还对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作了适当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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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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