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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期劳动合同的观念与立法误区
      新闻来源: 本报       作者: 冯彦君       发布时间: 2007-4-3 1  
 

当前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工作处在最关键的时期,来自各方面的出台呼声和社会立法需求都非常强烈,《劳动合同法》的很多制度内容似乎已经到了应该最后加以抉择和理性“收关”的时候了。我们多么希望这部诞生于新世纪的《劳动合同法》能够经得住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推敲与检阅,为此目的,必须尽量减少其中的缺憾与误区。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虽然近年来得到学界和立法界的高度重视,但仍然存在着一些观念和立法安排上的误区。这些误区突出反映在对定期劳动合同观念认识和立法态度上,很有必要加以澄明。

      

       定期劳动合同,又称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完整合意明确约定了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按照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我国劳动合同从期限角度均被分为三种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说,三种类型劳动合同各有各的存在价值和适用情形,不存在好坏优劣之分。但是,在我们长期形成的合同观念和立法习惯中,定期劳动合同常常都被作为劳动合同的主导类型而倍受重视,甚至被认为定期劳动合同较之不定期劳动合同更有助于稳定劳动关系和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同时面对当前中国劳动生活中存在的合同短期化现象,还存在着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以达到克服短期化而促进长期化的学理主张和立法倾向。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观念和立法误区,需要加以澄清。从当前中国劳动生活实际来看,在一些个体经营和临时用工的领域,追求劳动合同的长期化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同时应该看到,劳动权的保障程度与水准与劳动合同的定期与否、长期与否并不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立法的任务应该是将劳动合同加以类型化,并相对明确其适用的领域、情形和法律效果。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去选择适用,而不应该在立法层面上就表现出厚此薄彼或扬此抑彼。如果要问定期合同和不定期合同哪个更有助于实现倾斜保护?哪个更符合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属性?我们很难不考量具体情形就做出一般性断然,更不应该去追求或推动立法通过不定期合同去实现其不堪负重的保护目标。《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连续签定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的,劳动者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无可厚非,但其立法效果未必理想。

 

现行劳动合同立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然对三种劳动合同类型作出了划分,但是对三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在解除上的应有区别并没有加以区分。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但劳动者可以行使法定的一般解除权(辞职权)在不受条件限制(有程序限制)的情况下而解除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这种立法安排会造成劳动合同法律效力规则与劳动者法定解除权发生冲突。依劳动合同效力规则,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比较而言,解除定期合同比解除不定期合同的条件和程序的法律限定应更为严格。因为定期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已确立了一个确定的合同期待。在这个期待下,双方既获取了安全感,又可做出自己的合理利益预期。根据该预期,当事人可以理性地进行利益判断和行为选择。如果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情况下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则上述诸如安全、期待和预期等能够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因素都将会化为乌有,劳动合同效力和秩序都将遭到无条件解除权行使的冲击和破坏。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都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的解除权,这是一个现实的立法误区。我认为,正确的立法选择应该是,无条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应该仅限定适用于不定期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依法享有此项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出于解雇保护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一般性解雇权的限制,但只应是合理限制,也不应该立法剥夺。

    定期劳动合同最正常、最自然的终止情形就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除特殊义务(如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尚许须继续履行外,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应归于消灭。按照合同法理,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应该再引发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新义务。可是,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倾向,在一个时期的学理上和《劳动合同法(草案)》(一次审议稿)上都有所体现。我认为,这种学理和立法倾向也是一个需要加以澄清的误区。因为这不仅滥用了经济补偿金使之发生制度旨趣变异,而且也不当地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虽强化了倾斜保护但却背离了平衡协调。可喜的是,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在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诸情形中已经排除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这种情形。尽管该审议稿所规定的两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是否妥当,尚值得质疑和检讨,但比较而言,二次审议稿较之一次审议稿已经有了明显的立法进步,对此,应该予以肯定并希望能够坚持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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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白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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