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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评论(三):回顾中的期望
      新闻来源: 工人日报       作者: 黎建飞       发布时间: 2007-7-12  
 

    2007年6月29日通过了的《劳动合同法》终于摆在了我们面前。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法制领域的相关工作者更是如此。回想十多年前在原劳动部的一次会议上,我就《劳动法》的制定与劳动制度改革说:劳动合同制的确立是劳动制度改革的关键,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劳动法》制定的关键。现在,我们终于有了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专项立法。
    在《劳动法》中,规范劳动合同的条文占近四分之一;在劳动合同的条文中,规范劳动合同解除的条文又占四分之一。这表明了劳动合同法律规范是劳动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又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这也回应了劳动法制领域一贯的基本原则,即法律要求雇主或者说用人单位“招聘容易解雇难”。
    就《劳动合同法》一审稿,我在提出一些技术性修改意见的同时更多的是赞美有加,并以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立法创新为题予以三方面的肯定:一是对约定“试用期”进行限制。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规定用人单位的缔约责任和后合同义务。
    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既然征求来的近二十万条是“意见”,当然就是见仁见智而并非所见略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不可能在任一事项上都无怨无悔。因此,在对原草案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其他用工形式”一节,对非全日制用工和派遣用工加以规范。为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在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也明确向有利于用人单位方面作了修改。在经济性裁员、拖欠社会保障费、服务期、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方面,草案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2007年4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培训职工的服务期协议、经济性裁员、经济补偿和过渡条款等又有了新的说法。
    2007年6月28日,草案在表决前又有修改:将《劳动法》实施以来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由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改为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就现行的《劳动合同法》而言,《草案》的几次修改并不都是趋向劳动者满意的轨迹,但我们也必须欣然接受。因为法律是多种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即便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己任的劳动法律也不例外。社会利益的差异与冲突决定了法律调整与平衡的相对性。换言之,世上本不存在全体社会成员无一例外都满意地接受的法律,如果这样的话法律便大可不必成之为法律了。我们之所以“接受”并且“欣然”,还因为人类社会法律制度的施行都是得失相间利弊相伴随的,人们只能权衡利害取其重轻。正由此,我们一直期待的是《劳动合同法》的尽早施行,因为当社会亟待一部法律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时,不甚完备的规定也胜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有比无好”这个生活常识可以直接用于任何一项立法工作。
    并且,社会是发展的,发展着的社会是有趋势和规律的。在劳动法领域,社会和法律从古至今都是朝着更多地赋予劳动者权利与更加地保护劳动者权益前行的。从罗马法中与物并列的“对人租赁”到劳动者成为宪法的权利主体;从春秋时期“匹马束丝”换8个奴隶到劳动者成了国家的主人翁;从日工作时间16小时到8小时的演进、劳动年龄8岁到16岁的提升、“饥饿工资”到最低工资的保障、劳动者自担风险到雇主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法定原则都无一不证明着这一趋势和规律。
    所以,我们信心满满地关注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相信在实践的过程中会更加地完善。并且,《劳动合同法》的完善是与我国劳动者权益在质与量上扩展同步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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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shixin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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