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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使用童工致残 山东一服装公司赔12万多元
      新闻来源: 中国服装时尚网       发布时间: 2006-11-16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10日前对遭受伤残的童工高静诉金诚服装有限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依法获得各项赔偿金总计122182.86元。
    身为女孩的高静出生于1987年8月12日。2003年2月19日,不满十六周岁的高静经人介绍到金诚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烫衬画点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上班不久后的3月10日下午,高静在工作期间,用左手往粘合机里续衬时,不料被粘合机烫伤了左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高静受伤后,曾到济南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5606.41元。在高静住院就治期间,金诚服装公司曾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出院时,经济南市齐鲁医院诊断,高静的伤情至少仍需3次手术,约需费用5万元。由于后来金诚服装公司拒付医疗费用,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又让高静不服,高静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金诚服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童工身体健康损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9万多元。
    被告金诚服装公司则主张高静是在车间从事画点工作的,本来无需用粘合机,事故发生是由于她在机器上烤火取暖、不慎将左手烫伤造成的,属违章操作,不应属于工伤,故高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公司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为高静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高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诚服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高静入厂做工,现高静在该公司受伤致残,金诚服装公司应赔偿高静医疗费、申请仲裁费、法医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受伤之后至评定伤残期间的工伤津贴、因非法使用童工应给予的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对高静要求给付今后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保护,待今后实际花费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金诚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高静各项费用共计73944.41元。
    一审判决后,高静和金诚服装公司都不服,均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德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的规定,金诚服装公司雇用高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于高静在金诚服装公司受伤致残,故该公司应当给予高静相应的赔偿。金诚服装公司所述高静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德州市中级法院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补助金、赔偿金等金额按2004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10元计算不妥,而应按事故发生的上年度即2002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09.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高静请求支付今后治疗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证据证实是将来治疗必要的费用,应根据实际需要由服装公司先行支付2万元为妥,若将来治疗费用高于2万元,高静可以据实另行起诉主张。
    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诚服装公司赔偿高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182.6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金诚服装公司承担。

[相关链接]: 非法招用童工的法律责任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1991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的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担。非法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补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给付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责任


    1、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下列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1)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2)为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3)为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4)为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1)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不改正的;(3)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4)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对使用童工的单位,要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余各项的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2)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营业执照的。

刑事责任


    1、非法使用童工,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拐骗童工的;(2)虐待童工的;(3)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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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yanghaib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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