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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就业歧视是我们的国际承诺
      新闻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林燕玲       发布时间: 2007年9月25日  
   劳动领域每日都在发生着各种形式的歧视,在一些企业、行业乃至政府部门,以种种带有歧视性的理由和借口将劳动者拒之门外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歧视性做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甚至侵犯了劳动者作为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当劳动者遭受歧视时,谁来保护他们?这就涉及到公民和国家的关系。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实现机会均等与待遇平等,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劳工组织8项核心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四项工人基本权利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人享有的其他三项基本权利是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禁止童工劳动。当劳动者遭受歧视,无法享有这些权利或他们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必须做出某种行为以保障公民的权利。

  2006年1月12日,中国正式批准了1958年6月25日经第42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而早在1990年,中国已经批准了《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第100号公约)。截止到2007年9月15日,在国际劳工组织181个成员国中,已有166个国家批准了第111号公约,164个国家批准了第100号公约。中国批准该公约的行为表明,中国政府向国际劳工组织,向国际社会做出郑重承诺,决定承担由于批准公约而产生的国家义务。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国家义务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国家要履行消除本国就业和职业歧视,尊重、促进和实现本国国民机会均等与待遇平等的义务;对外国家要履行接受国际社会监督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定期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国家报告,接受国际劳工组织监督机制的监督,接受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个人的监督等等。

  国家采取什么形式来尊重、促进和实现劳动者的这项权利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需要构建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机制。

  法律是消除歧视、促进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重要手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第111号公约后,需要将该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促进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就业促进法草案在经过反复酝酿、审议,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2007年8月30日终于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在强化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方面,就业促进法强调,政府的作用在于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同时,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时,则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例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又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再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在我国,构建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机制除了法律制度以外,还应该包括:一是建立专业化的机构来解决由谁认定和处理歧视的问题;二是制定扶助弱者或弱势群体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三是在强资本弱劳工的局面下,强调企业或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四是动员遭受歧视的弱势群体组织起来,进行抗争,争取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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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shixin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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