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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就业全面参与、机会均等
      新闻来源: 福建省肢残人协会       发布时间: 2007-2-16  
 

  有幸参加北京汇天羽与加拿大公民社会联合主办的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论坛,论坛上交流了我的一点思考,回来后稍作整理如下。
  
               一、残疾人就业状况
  
  关于残疾人的就业状况,经历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寻求就业机会的残疾人,应当都会明显地感到现在的残疾人很幸运,工作容易找,选择的空间也大多了。从1991年2月出版的《中国残疾人保障法立法报告书》可以读到,那时候城镇16至59岁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就业率50.19%;农村16至59岁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在业率60.55%。比较一下,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鉴(2004年)》,城镇需要就业残疾人549.81万,其中已就业430.43万,就业率是78.29%;农村需要就业残疾人2094.08万,其中已就业1763.19万,就业率为84.20%。
  
  当我向一个朋友比较这两组数字时,这位朋友同样感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同时却疑问:农村残疾人就业率为什么会比城市残疾人高?我只好进一步告知,农村是以有地耕种为就业,现在分田到户了,自然也就都就业了。残疾人同样,除极个别确实不能下地,其他多少能做点地里田边的活,因此也就算就业了吧。听我这么一说,朋友不免咂舌。确实,现在残疾人就业率高了,但水份还是不少;残疾人就业机会是多了,但就业后的社会保障还是很差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4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5-05-19)城镇就业人员26476万,其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为16353万,占城镇就业人员总数26476万的61.67%。同比,在职残疾人参加社保人数113.03万,仅占城镇就业26.26%残疾人。没有社会保障的就业,严格意义上是不是只能算是不稳定就业?!
  
  此外,残疾人从事普通工种、杂工的比重大;重度残疾人就业依然很难,就是福利企业也不收智力残疾人、精神病康复后的残疾人;而且残疾人培训还一直处于低层次、普及型的初级阶段。真正要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其实还仍然是任重而道远。
  
  二、残疾人就业原则:以权利为本、反歧视、机会均等、全面融入社会、特别扶助
  
  工作是残疾人得以自立、自尊的前提。残疾人有权在平等和享有人的尊严的环境中从事的工作;残疾人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来选择他们想做的工作;残疾人有权得到与其他人同样的教育、职业培训、就业和商业发展机会。这是1993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四十八届会议第48/96号决议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提到的内容,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应当以此为准则。即以权利为本、反歧视、机会均等、全面融入社会、特别扶助。可能许多人对此提法还感到陌生,我觉得有必要将原文记录如下:
  
  ● 以权利为本。国家和社会应当改变把残疾人仅仅作为医疗对象或者救济对象的错误看法,认识到残疾人是权利的享有者,是整个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国家和社会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人为本位全面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 反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有些歧视是根深蒂固的,这些歧视有时会导致国家立法和政策上对残疾人权益的忽视。残疾人保障法最根本的目的就在于消除这种歧视,改变人们对残疾人的错误认识或者偏见,从而保障残疾人在教育、就业、康复、信息、环境等领域的诸多权益。反歧视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对残疾人的平等保护。 
  
  ● 机会均等。机会均等就是使整个社会体系能为人人所享有,如物质和文化环境、信息、住房、交通、社会服务、社会保健、教育机会、就业机会、体育运动、娱乐设施等,残疾人不应被排斥在社会体系之外,而应当和其他人一样享受社会物质文化生活。 
  
  ● 全面融入社会。残疾人不应生活在封闭的甚至被隔离的环境当中,他们应当走出家门,作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参与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决策过程,身心全面融入社会之中。 
  
  ● 特别扶助。国家应当在教育、就业、康复等领域对残疾人采取特别的扶助措施,缩小残疾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差距,努力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不能视为对其他人的歧视。 
  
     三、法律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因他的劳动能力大小而受到限制
  
  中国《宪法》《劳动法》赋予每个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我们在谈到残疾人就业时,还经常会说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朴方主席曾质疑,他本人算不算“有劳动能力”。以他在福利院时的状况,他会被认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但今天的朴方,又有谁敢说他没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不能以有无区分,而应当以强弱分别对待:比如有社会竞争能力;需要给予支持参与社会竞争;不具备竞争,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有劳动愿望,劳动能力弱。不同的就业渠道,不同的就业岗位,应当为劳动能力不同的残疾人提供公开、包容、无障碍的劳动场所和机会均等的就业实现。
  
  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应当能够体现以权利为本,从法律上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不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机会均等的就业实现。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权利,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而且帮助解除其亲属的后顾之忧,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四、法律应当能够鼓励更多的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转型,社会利益关系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趋向。一方面,伴随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初步建立,使劳动和其他生产要素投入与社会财富获得紧紧连在一起,人民普遍获得了实际利益。而另一方面,因地域、性别、地位、健康等因素导致的弱势群体,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典型的如残疾人,由于生理、心理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只能处于不利地位,那些残疾程度较重、受教育水平较低、自身素质不高的残疾人与社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差距明显拉大,甚至基本生活都不能完全保障。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残疾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在此弱势突显,竞争明显不利的情况下,不少残疾人出现就业退缩,拿低保而不去做工的残疾人日益增多。有人因此责备残疾人太懒,没有自强自立精神。这样的责备有失客观。实际上因为劳动报酬太低,劳动保障太少,真正是做工还不如拿低保了。要理解工作对于残疾人而言,不仅意味经济生活可因此获得保障,更意味他们得以贡献人群的独立存在价值被同时获得肯定;对残疾人而言,工作除了是获取收入的必要手段之外,更是象征自身作为“有用的人”的重要媒介。选择低保而不是去工作,对于多数残疾人是无奈。
  
  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应当要通过立法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特别扶持,包括残疾人就业的辅助器具,包括社会保险。要让社会保险(含农村养老保险)能够扩大到所有劳动者,对于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只要他个人愿意投保,政府应贴补作为单位应支付的那部分养老资金。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积极从事生产劳动,自强自立。另一方面国家应保障劳动者在尽己所能参加劳动时能够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目前我国残疾人个体就业者已出现大量返贫现象,他们难以承受生病,甚至年老。
  
  提高残疾人的劳动报酬,增加残疾人劳动保障。为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使其生存权、平等权受到实质的保障,必须透过国家的介入、干涉,以公权力抑制社会上的强者,同时并积极提供弱势者各种必要的生活所需,使其能够消弭先天或后天上的不利地位,自谋生计发展,并进而追求个人幸福。国家对于残疾人的保护,职业保障是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前提。职业保障不仅使残疾人在生活上得以自立,而且是保障残疾人维持人格完整,参与正常文明生活的保证。
  
  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应从根本上杜绝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而且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最主要的还是源自于我们的国家政策。典型的如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到2005年才突破对肢体残疾人的限制,但仍规定:(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再有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中,地方保护政策对录用外地残疾人的(按比例与福利企业)不得计入残疾人比例。以及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残疾人的认定还是延用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规定:“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这不仅与保障法中规定的残疾人不一致,而且对其他类型的残疾人也是严重的歧视。
  
  最后我要说,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关系到每个残疾人的直接利益,让我们一起积极参与修法,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也许一个人的声音不大,但汇聚在一起的声音就可以传播的很远很远,可以响彻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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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shixinz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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